(2009)衢柯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影与徐夏英、徐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影,徐夏英,徐秋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商初字第114号原告:李影,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干部,住衢州市柯城区美俗坊31号。委托代理人:江土木,衢州市柯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夏英,女,1964年7月19日出生,私营企业主(衢州市华润绿英土特产总汇),住衢州市柯城区梧桐巷**号。被告:徐秋敏,居民,州市柯城区通荷路兴华北区17幢三单元602室。原告李影为与被告徐夏英、徐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影及委托代理人江土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夏英、徐秋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姐妹。自2007年1月11日起两被告因合伙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先后向原告三次借款计188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按月息5%计算,被告口头向原告承诺,借款资金周转一至二个月后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到期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依法责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8000元,自2007年1月11日起按月息3%计息至还清之日止(计算至2008年12月31日为129400元)。详见结算清单。该款由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对两被告主张的100000元及利息,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责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8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1月11日起按月息3%计息至还清之日止)。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二张。用以证明被告徐夏英、徐秋敏向原告共借款88000元。3、借款利息结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因借款而产生的利息数额。被告徐夏英、徐秋敏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徐夏英、徐秋敏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基于原告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两被告自2007年1月11日起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28000元、50000元,共计88000元,两被告出具借条两张,借条上未约定利率。其中2007年1月15日借款50000元的借条上约定还款期为一个月,但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夏英、徐秋敏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向两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徐夏英、徐秋敏出具了借条,其中50000元的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两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007年1月15日借款50000元约定了还款期限一个月未约定利率,故应自还款期限届满时即2007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另借款38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率,故应自原告主张之日起即2009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主张借款88000元自2007年1月11日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夏英、徐秋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于己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夏英、徐秋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影借款88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本金50000元自2007年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本金38000元自2009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李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2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978元,由被告徐夏英、徐秋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美君审判员 余洪喜审判员 邓 建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柳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