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天商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洪智委与徐春花、陈勇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智委,徐春花,陈勇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485号原告:洪智委,居民,住天台县平桥长洋西路***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德将,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春花,县赤城街道溪岸东路323号。被告:陈勇强,县赤城街道丰泽小区3幢503室。原告洪智委与被告徐春花、陈勇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慧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智委的委托代理人陆德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春花、陈勇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智委诉称:2007年3月20日,被告徐春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18‰,在2007年4月21日前归还本息,逾期加收50%的罚息。借条载明由被告徐春花自有房产抵押,并由被告陈勇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两年,同时约定如到期不还,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一切损失均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徐春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从2007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到款付清日止,被告陈勇强对被告徐春花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4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被告徐春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被告陈勇强担保的事实。2、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的事实。被告徐春花、陈勇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0日,被告徐春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内约定月利率18‰,在2007年4月21日前归还本息。借款由被告徐春花座落天台县赤城街道中山东路327号的自有房屋及地产作抵押,并由陈勇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两年。同时借条上注明如到期不还,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一切损失均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就抵押房产原、被告未办理相关的手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徐春花尚欠原告洪智委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为凭。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至按12‰计算。原、被告虽约定以被告徐春花提供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未办理相关手续,该部份合同无效,被告陈勇强同时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勇强对上述借款的归还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上对诉讼费、律师费的承担约定明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春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洪智委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支付利息到款付清日止)。二、被告陈勇强对被告徐春花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限被告徐春花、陈勇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本案受理费5580元,减半收取2790元,由被告徐春花、陈勇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慧芬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虞相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