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浙嘉民申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汪雪明、王杏花与赵理红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汪雪明,王杏花,赵理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嘉民申字第1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汪雪明。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杏花。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赵理红。再审申请人汪雪明、王杏花因与再审被申请人赵理红毛纱买卖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08年12月23日作出的(2008)秀洲民二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再审申请人汪雪明、王杏花申请再审称:其有新证据证明再审被申请人私自在送货单中添加欠款43158元,再审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审认定事实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请求本院再审。再审被申请人赵理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院 长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金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