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天明与韩烈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明,韩烈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346号原告王天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于月华。被告韩烈。原告王天明为与被告韩烈债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锡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月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天明诉称,2008年7月18日,被告韩烈向原告王天明借款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08年年底前归还,然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70000元。被告韩烈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韩烈于2008年7月18日欠原告王天明款项人民币70000元的事实。被告韩烈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由被告签名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韩烈于2008年7月18日向原告王天明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王天明现金柒万元整。本院认为,被告韩烈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印证了其向原告王天明欠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经催讨后未能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欠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烈经本院传���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烈应归还给原告王天明欠款人民币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依法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锡芳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银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