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衢开华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庄分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余海生、余红娟与余海生、余红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庄分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余海生、余红娟,余海生,余红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华商初字第154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庄分社,住所地:开化县苏庄镇毛坦。诉讼代表人:叶金友,系该苏庄分社主任。被告:余海生,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苏庄镇余村村。被告:余红娟,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苏庄镇余村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余海生、余红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春波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叶金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海生、余红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依据衢银监办(2008)37号《关于同意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庄分社所辖29家分支机构更名并开业的批复》,原开化县池淮农村信用合作社苏庄分社已变更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庄分社。2007年7月6日,被告余海生以建房为由,向原告贷款7900元,由被告余红娟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清偿日期为2008年7月5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95‰。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余海生未能按约偿还,被告余红娟也未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余海生返还借款本金7900元,并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被告余红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海生、余红娟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衢银监办(2008)37号《关于同意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庄分社所辖29家分支机构更名并开业的批复》一份,用以证明原开化县池淮农村信用合作社苏庄分社已于2008年7月1日变更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庄分社的事实。同时出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余海生于2007年7月6日,以建房为由向原告贷款7900元,合同约定清偿日期为2008年7月5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95‰,由被告余红娟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由于被告余海生、余红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为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开化县池淮农村信用合作社苏庄分社依据衢银监办(2008)37号《关于同意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庄分社所辖29家分支机构更名并开业的批复》已于2008年7月1日变更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庄分社。2007年7月6日,被告余海生以建房为由,向原开化县池淮农村信用合作社苏庄分社借款7900元,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95‰,清偿日期为2008年7月5日,由被告余红娟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余海生未依约返还借款,被告余红娟也未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余海生返还借款本金79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余红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余海生未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偿还借款本金、支付约定利息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余红娟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海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庄分社借款7900元并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二、被告余红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海生、余红娟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春波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清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