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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泰雅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泰雅商初字第11号原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陈甲为与被告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被告陈乙以购买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于2008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诺2008年9月份前还清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陈乙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该利息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2%从2008年1月2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基本情况;2、被告陈乙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1月29日欠原告2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还款期限为2008年9月底的事实。被告陈乙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乙欠原告陈甲借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约定予以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甲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该利息从2008年1月29日起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本案受理费450元,公告费80元,合计53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七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小秋审判员  余海瑞陪审员  林须环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建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