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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卢重夏与傅尚满、楼美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重夏,傅尚满,楼美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105号原告卢重夏,农民,西省广丰县二渡乡蒋坞村。被告傅尚满,农民,家住义乌市苏溪镇楼存傅村。被告楼美胜,农民,家住义乌市苏溪镇齐山楼村。原告卢重夏为与被告傅尚满、楼美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重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尚满、楼美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重夏诉称,要求二被告支付石块款6030元。被告傅尚满、楼美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二被告承包了义乌市苏溪镇中学围墙的修建工程。因工程所需,在2007年9月25日至11月9日间二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了价值10530元的石块,二被告除支付原告货款4500元外,余欠603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原件65份、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及开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偿付欠款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尚满、楼美胜偿付原告卢重夏货款60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高明人民陪审员  陈宝新人民陪审员  厉茂洪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方阳阳【附注】(2009)义商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