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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字第1633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璋与绍兴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璋,绍兴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633号原告李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欣超。被告绍兴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锋标。原告李璋与被告绍兴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欣超,被告委托代理人沈锋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璋诉称:2004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按约支付了房款,被告也于2006年元月与2006年5月30日将上述两套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并告知原告会按约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直到2008年4月,原告听小区其他业主说,被告根本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多次向被告催问,被告均敷衍了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6957.3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要求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被告不提供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资料,导致原告不能在约定时间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应按已付房款的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关于办理房地产办理及违约金的支付。2、收据联5份,要求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1130492元。被告没有异议。3、民事调解书2份,要求证明2份民事调解书中的原告与本案的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违约金。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2份民事调解书只能证明是他人向被告主张权利,与本案原告不存在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且该2份民事调解书的时间在2008年4月份,并没有超过该案件的诉讼时效。4、原告申请的证人黄某、王某、赵某出庭在出庭作证时陈述,他们与本案原告等人在2008年3、4月份到被告处去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三位证���证言均陈述他们在2008年3、4月份去被告处主张违约金,单凭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原告当时在场。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证据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只能证明原告同一小区的业主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后经本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证人黄某、王绪某系向被告购买同一小区房屋的业主,证人赵刘某同一小区业主的母亲,对于催讨违约金的情况一般只有业主或者业主家属最为清楚,证人黄某、王某与被告关于违约金的纠纷已经本院调解处理,三位证人的证言基本一致陈述在2008年3、4月份向被告催讨逾期办证违约金时,原告也在场催讨,且对被告接待人员陈述一致,故可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3、4月向被告催讨逾期办证违约金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1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约定被告将座落于绍兴市区玛格丽特商业中心A2幢12单元1203号房屋及B3幢1单元16号房屋出卖给原告,其中A2幢12单元1203号房屋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包括契税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2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3%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B3幢1单元16号房屋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包括契税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2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3%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被告分别于2006年元月、2006年5月30日交付了房屋,但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使得原告领取所购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书。原告在2008年3、4月份期间向被告催要逾期办证的违约金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事实,因被告的原因,原告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原告由此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金额��误,违约金应为16957.38元。被告抗辩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已举证证明其曾多次与其他业主向被告催讨逾期办证的违约金,故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璋违约金人民币16957.38元;二、驳回原告李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元,减半收取112元,由被告绍兴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4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国峰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