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商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浙江万美地毯有限公司、浙江万美地毯有限公司与被告文银春承揽合同纠纷一与文银春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万美地毯有限公司,文银春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1185号原告浙江万美地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雷甸镇大桥北路16号。法定代表人李虎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青,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银春(513030197301176310),又名文涛,男,1973年1月17日,汉族,家住浙江省平湖市广城镇民主村朱施浜29号。原告浙江万美地毯有限公司与被告文银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国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万美地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银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浙江万美地毯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定作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地毯,并对定作地毯的其他各事项及地毯的交付时间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09年1月3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将定作的地毯送至平湖市,被告将货卸车后拒不支付剩余款项,也不返还货物。经多次协商,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4617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定作款4617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提供以下证据:定作合同一份、报案单一份。经原告申请,本院向浙江省平湖市当湖派出所调取对文银春询问笔录一份。被告文银春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庭审时原告浙江万美地毯有限公司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本院调取的笔录,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与本院调取的笔录能相互印证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予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浙江万美地毯有限公司与被告文银春于2008年11月13日签订承揽合同一份,原告由其业务员李献华签名,未盖公章。被告文银春在合同上签名为“文涛”。双方对定作地毯的各事项均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当日付定金5000元,交货当日支付定作款46170元,被告带款提货。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定金5000元。2009年1月3日,原告应被告通知,送货至平湖市。被告在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强行将货收下。后原告向当地110报警。2009年2月11日,平湖市公安局当湖派出所对被告文银春作询问笔录一份。被告在笔录中对货确已送到并收下的事实及其平时常用名为“文涛”的事实无异议。后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原告虽未盖具公章,但其事后已对业务员的签字行为进行了追认,该行为应认定为原告的公司行为。另根据公安的笔录,合同上的“文涛”实际就是被告文银春本人。故原告浙江万美地毯有限公司与被告文银春签订的地毯定作合同依法成立,被告收到定作物后未能及时支付定作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因双方对违约责任未作具体约定,且该内容实际也是被告未付款的违约损失。本院结合本案实际,对被告未及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酌情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予以考虑,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银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万美地毯有限公司定作款46170元,并同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539.50元,由原告负担43元,被告负担496.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国青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童云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