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台黄商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应××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729号原告:应××。被告:王××。原告应××与被告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应××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王日万某某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3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于2008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得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王××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某某、证据副本、举证通某某、权某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某。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3日,被告王××向原告借去人民币3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应××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正。原告应××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应××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王××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应××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09年3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987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7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长  杨 溢审 判 员  苏顺法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缪娅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