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武商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曾建伟与王晓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建伟,王晓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309号原告曾建伟,农民,住武义县白洋街道东村南路19号。被告王晓海,农民,住武义县熟溪街道金村185号。原告曾建伟为与被告王晓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一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曾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建伟诉称,2008年7月25日至2008年9月19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11885元的毛竹。当时被告承诺在2008年年底前付清该款。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885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王晓海未作答辩。经庭审调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且与原告陈述一致,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和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已达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应依约支付价款,其未按约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曾建伟货款11885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元,由被告王晓海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赖一画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 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