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灞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灞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2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取保候审。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09)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陕西A×××××号农用三轮车,沿101省道由南向北行至灞桥区东候村附近,超车时与相向而行至此的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死年50岁)。经法医学鉴定,成某系被行驶中的机动车辆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交管灞桥大队认定,李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审理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成某亲属经济损失153000元,被害人亲属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痕迹检查表、法医学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调解协议及被害人亲属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旭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敬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