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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1775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倪蒙辉、倪蒙辉为与被告浙江虎豹实业有限公司、楼建伟民间与浙江虎豹实业有限公司、楼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蒙辉,倪蒙辉为与被告浙江虎豹实业有限公司,浙江虎豹实业有限公司,楼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775号原告倪蒙辉,经商,住兰溪市梅江镇石埠村石埠头8号。委托代理人虞晓莲。委托代理人王俊。被告浙江虎豹实业有限公司。区。法定代表人楼建伟,董事长。被告楼建伟,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上溪镇上楼宅村7组。原告倪蒙辉为与被告浙江虎豹实业有限公司。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蒙辉的委托代理人虞晓莲、王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虎豹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楼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蒙辉诉称,2007年2月2日,两被告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7万元,两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倪蒙辉现金共计人民币7万元正,于2007年3月31号归还”。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归还借款39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1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7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浙江虎豹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楼建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日,被告浙江虎豹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楼建伟给原告倪蒙辉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倪蒙辉现金共计人民币7万元正,于2007年3月31号归还”。该欠条加盖了被告浙江虎豹实业有限公司公章,被告楼建伟也在该欠条上签名。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归还借款39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楼建伟系被告浙江虎豹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基本情况一份、欠条一份等证据及原告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楼建伟系被告浙江虎豹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欠条也加盖有被告浙江虎豹实业有限公司的公章,故应认定楼建伟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本案应由被告浙江虎豹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倪蒙辉与被告浙江虎豹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浙江虎豹实业有限公司至今未按约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对被告浙江虎豹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虎豹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楼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虎豹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倪蒙辉借款人民币31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7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倪蒙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浙江虎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    朝    龙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人民陪审员何日辉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