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桐民二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鲍××与金甲、金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金甲,金乙,嘉善××××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嘉兴市××机械铸造有限公司,金丙,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桐民二初字第139号原告:鲍××。被告:金甲。被告:金乙。被告:嘉善××××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天××镇××路。法定代表人:金甲。被告:嘉兴市××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区七星镇东××室。法定代表人:蒋××。被告:金丙。被告:蒋××。本院在审理原告鲍××诉被告金甲、金乙、嘉善××××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嘉兴市××机械铸造有限公司、金丙、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即日起冻结被告金甲、金乙、嘉善××××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嘉兴市××机械铸造有限公司、金丙、蒋××在银行的存款700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邹 丹代理审判员 朱邵云代理审判员 滕 云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