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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3161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春禄与金春江、陈美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禄,金春江,陈美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161号原告王春禄,经商,乌市稠城街道篁园路72号。委托代理人成金星。被告金春江,经商,住义乌市宏迪路1号4楼402室。被告陈美君,经商,住义乌市宏迪路1号4楼402室。原告王春禄为与被告金春江、陈美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金星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禄的委托代理人成金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春江、陈美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禄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4日,被告金春江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利息,利息按月付清。2008年12月12日,被告陈美君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并在借条复印件落款签名捺印,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为此,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到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原告提供:被告陈美君的户籍证明一份、借条二份,证明所诉事实。被告金春江、陈美君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其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由第二被告予以追认,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合理诉请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春江、陈美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春禄借款50万元,并支付从2008年11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最高不超过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春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金星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