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09年2月28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7年1月13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伙同宋桂洪、杨启凤、霍翔(三人均已判刑)等人至嘉善县经济开发区托普工业区以前的远桥电脑厂房,采用拆卸铝合金活动窗的手段,在厂房西侧窗上窃得铝合金活动窗30扇,价值人民币2805元。2、2009年1月31日晚上,被告人陈某至嘉善海关地下车库,以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李式钱停在该处的华依达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675元。3、2009年2月26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先后至嘉善县魏塘镇城东村张家桥小区308号四楼11号、10号、8号、7号租房,插片进入,在11号周光顺的租房床上枕头下窃得黑色三星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00元)、在8号王强的租房窃得人民币5元,在其余两户租房未窃得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式钱、周光顺、王强、闫世勇、周宾的陈述、证人杨启凤、宋桂洪、霍翔、叶华兴的证言、人口信息、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达人民币36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6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8日起至2009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电动自行车钥匙1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褚在倩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薛宇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