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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季××与蔡××、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蔡××,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417号原告:季××。被告:蔡××。被告:王××。原告季××与被告蔡××、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季××起诉称:2008年8月2日,被告蔡××因做皮生产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被告王××提供担保,三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2日至2008年8月31日止,如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应某担总借款额每日0.5%的违约金等。借款后,由被告蔡××出具借条一份。原告经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蔡××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自2008年8月2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6600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季××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2008年8月2日借款协议及被告蔡××出具的借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2日至2008年8月31日止,借款由被告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蔡××、王××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两被告。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的,被告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逾期未付,应某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过高,应作适当降低,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被告王××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季××借款5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8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60元,由被告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4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缪雪芳审 判 员 沈小忠审 判 员 蔡 焱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