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磐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冬花与虞福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冬花,虞福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磐商初字第135号原告:杨冬花,农民,住磐安县冷水镇河南村49号(身份证号码:330727196912262225)。委托代理人:杨芳,农民,住东阳市巍山镇环峰村上沧塘***号(特别授权)。被告:虞福正,农民,住磐安县深泽乡金钩村(身份证号码:××)。原告杨冬花与被告虞福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冬花的委托代理人杨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福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冬花诉称:2008年农历正月十二日(阳历2月18日),被告虞福正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以月利叁分计算,2008年农历4月前还清,写有借条为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的借款,属违约行为。现原告特诉请贵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叁仟陆佰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2月6日,此后的利息仍按约定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原告杨冬花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利率为三分、于农历2008年4月前归还的事实。被告虞福正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杨冬花与被告虞福正的借款事实清楚,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应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对超出法律规定范围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福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冬花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2月19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杨冬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40元,由被告虞福正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军伟审判员马国强审 判 员 卢红玉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马益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