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沈××、贾××与彭××、竺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贾××,彭××,竺甲,竺乙,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859号原告:沈××。原告:贾××。(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康志跃,男,安吉县灵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被告:竺甲。被告:竺乙。被告:蔡××。原告沈××、贾××诉被告彭××、竺甲、竺乙、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卫星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康志跃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被告彭××、竺乙分别于2008年5月13日、18日、8月1日三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6万元、37000元,均约定月利率2.5℅。后被告竺乙归还了5万元,尚欠97000元。被告彭××与被告竺甲系夫妻,被告竺乙与被告蔡××系夫妻。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归还借款97000元并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四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分别举证被告彭××、竺乙出具给原告沈××、贾××的借条三份,证明共借款147000元的事实。原告另提供安吉县档案馆馆藏结婚登记材料二份,分别某某被告彭××与被告竺甲、被告竺乙与被告蔡××的夫妻关系。四被告未提供证据。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13日,被告彭××、竺乙具条向原告沈××借款5万元。同月18日和8月1日,被告彭××、竺乙又分别具条向原告贾××借款6万元和37000元。上述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2.5℅。后被告竺乙于同年12月3日仅归还5万元。现尚欠借款97000元及应付利息。被告彭××、竺甲和被告竺乙、蔡××分别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沈××、贾××与被告彭××、竺乙分别属民间借贷关系。二原告分别提供的借据中,均约定了利率而未约定还款期限,属不定期借款。对不定期借款,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并要求依约支付利息。但双方所约定的利率明显过高,已超出了银行同类借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原告自认被告竺乙已归还了5万元,对该笔已归还的借款,以认定归还了向原告沈××所借的5万元本金为宜。故被告彭××和竺乙尚欠原告沈××自借款之日至还款日的应付利息,欠原告贾××借款本金97000元及应付利息。被告彭××、竺乙的借款行为发生于其与被告竺甲、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被告竺甲、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竺乙按银行同类借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沈××支付本金50000元从2008年5月13日至12月3日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彭××、竺乙偿还原告贾××借款9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其中本金60000元自2008年5月19日起计息,本金37000元自2008年8月2日起计息,均按银行同类借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此后利息另行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竺甲、蔡××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250元,合计2725元,由四被告负担。因该费用原告已预缴,限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卫星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曾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