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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李甲、陈××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李甲,陈××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179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李甲。委托代理人:戚××。被告:陈××。原告王××与被告李甲、陈××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戚××,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起诉称:被告因承包小曹娥工地等需要钢管、扣件等物资,于2007年10月份就所需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与原告口头达成了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费价格钢管每米每天9厘、扣件每只每天6厘,由被告根据需要到原告营业地自行提取,租赁期限到实际归还之日止等。嗣后,被告根据所需,于2007年10月19日至2008年5月12日,先后至原告营业地提取租赁物资钢管90481.3米、扣件76640只、套管2588.4米。自2008年1月18日被告开始陆续归还租赁物,现尚在租租赁物资钢管3259.8米,套管864.5米,扣件7893只,但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用,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交付被告租赁物资,被告却未按合同履行支付租费等义务,显属违约。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至2009年6月30日的租费、杂费等共计449336.81元,并赔偿按银行同期贷款至实际付款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归还租赁物资钢管3259.8米,套管864.5米,扣件7893只;如不能归还,按市场价标准予以赔偿,款于应返还之日一并付清。3、判令被告赔偿自2009年7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按约定租价计算的租金损失。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发料单51份;2、收料单36份;3、对帐确认书1份;4、租费单5张,材料汇总表1份;5、个体工商户资料复印件1份。被告李甲答辩称:1、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当初认为是向冯某的租赁站所租,不是向王××所租。2、被告在2007年10月租赁钢管和扣件事实,到2008年1月13日止被告已支付租赁费75687元,支付给原告的经营者冯某。3、被告在2008年1月13日工程某结束返还钢管时,因原告场地人工紧张的原因,把钢管和扣件堆放在被告处,经协商原告免收租赁费三个月另25天,被告方也不收场地费。4、被告从2008年5月8日又租赁原告的钢管,数量是原告提供的对帐确认书中所确认的数量,到2008年8月15日,被告又支付了90081.18元。租赁费款项已全部结清,2008年12月30日结帐,租费已支付给原告的经营者冯某。5、2008年8月17日被告已把原告的所有钢管与扣件全部归还。6、陈××是本被告的雇用人员,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7、冯某与王××实际是合伙关系,租费已全部交给冯某,他俩内部关系被告不知情。综上所述,被告既不欠原告的租赁费,且钢管与扣件已全部还清,原告的诉请既无事实又无理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甲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物资使用结算明细表1份,拟证明钢管扣件帐已结清;2、冯某出具的书证1份,拟证明钢管及扣件已全部还清的事实;3、共同经营钢管租赁业务合同书1份,拟证明冯某是租赁站的实际经营负责人,欠款金额的催讨也是由冯某负责的;4、被告李苗某某请证人冯某、张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当时租赁站由冯某负责经营,租赁站与被告之间账已结清。被告陈××答辩称:本被告是给李甲打工的,是被告李甲的雇员,本被告的行为是代理李甲的职务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钢管是向冯某租的,不是向原告租的。且在2008年8月17日钢管已归还给冯某某的租赁站了,当时因租赁站无处存放,就堆放于工地,陆续由租赁站自行提取。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李甲经质证认为是原告的个人行为,被告未予签字,不予认可,事实上被告方已全部还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不予认定。对被告李甲提供的三份书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原告不予认可,认为应以发料单、收料单为准。原告承认冯某是当时租赁站的工作人员,租赁站是委托冯某经营的。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人冯某、张某出庭作证,原告认为证人冯某与被告李甲系朋友关系,证明力较低。对证人张某证言,原告无异议。本院对二证人证言结合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李甲因承包工地所需,于2007年10月19日至2008年5月12日先后向原余姚市兴荣某某钢管租赁站租赁钢管90481.3米、扣件76640只、套管2588.4米等物资。自2008年1月13日起,被告开始陆续归还租赁物,至2008年7月12日被告共欠钢管63619.8米、套管2026.4米、扣件51716只。至2008年8月17日被告将钢管等租赁物全部还清。被告租赁钢管等物后,分次支付原告租赁费,至2008年12月30日双方结账付清。另查明原余姚市兴荣某某钢管租赁站为原告于2006年11月24日开办成立的个体工商户,2008年11月28日被工商机关注销。原告在成立该租赁站之初,即于2006年12月1日与冯某某(即本案出庭证人)签订共同经营钢管租赁业务合同书,由冯某投入10万资金并负责经营站的业务开展和日常管某某作,在租赁款到账制度上负总责并组织财务人员催收租赁款。庭审中原告也承认租赁站委托冯某经营。根据二证人证言,原告实际很少到场参与经营,实际经营管理均为冯某负责。另又查明被告陈××系被告李甲所雇用的工作人员,其在本案租赁事务中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均为被告李甲承担,对此事实,原告王××与被告李甲均予以认可。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发料单51份、收料单36份、对帐确认书1份、个体工商户资料复印件1份,被告提交的证据物资使用结算明细表1份、冯某出具的书证1份、共同经营钢管租赁业务合同书1份,及证人冯某、张某证言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将原余姚市兴荣某某钢管租赁站委托冯永华经营管理,冯某在经营管理中的民事行为均应由原告承担。原告的原余姚市兴荣某某钢管租赁站在成立之初即由冯某某来实际经营,而原告很少到场参与经营,被告在租赁过程中认为系与冯某的租赁站发生业务关系,也实属情理之中。冯某某作为原余姚市兴荣某某钢管租赁站的实际经营管理负责人,在与被告李甲的钢管租赁业务中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均应由原告承担。综上,现冯某作为实际负责人与被告李甲已就钢管等租赁业务账已结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赁费及返还钢管等租赁物,已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系被告李甲所雇佣的工作人员,其在本案租赁事务中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均为被告李甲承担,故原告诉请被告陈××承担相关责任,于法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120元,由原告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 平 君人民陪审员 谢 伟 钢人民陪审员 陈 爱 清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范勤(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