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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平商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涂××与陈甲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陈甲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911号原告:涂××。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陈甲。原告涂××为与被告陈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应晓军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4年8月6日到2005年1月13日,原告承揽了被告承包的几处建设工地的挖泥工程,双方口头约定:挖泥按每小时180元计费,挖泥机进场费按每次300元计算。2005年2月1日,双方经结算确认:上述期间原告为被告共挖泥128小时,挖泥费为23040元;挖泥机进场8次,进场费为2400元,二项合计费用25440元。之后被告分二次支付过15000元,到2007年7月20日止,尚欠费用10400元。原告虽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支付剩余款项。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挖泥费用及进场费合计10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挖泥费及进场费10440元。被告在本案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其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核,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用。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2004年8月6日至2005年1月13日,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建设工地提供挖泥服务。后经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挖泥费25400元及进场费2400元,合计2544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余款10440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原则。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挖泥服务后,理应及时支付相关费用,至今未付,显属欠理,现应承担支付加工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涂××款项10440元。本案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31元,由被告陈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应晓军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史伟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