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绍兴会稽山米业有限公司与宋藕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会稽山米业有限公司,宋藕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6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会稽山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宝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光明。吴建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藕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金法。上诉人绍兴会稽山米业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民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被告丈夫黄阿幼于1978年12月1日在国营绍兴第四米厂(系柯桥粮油公司前身)退休,于2003年11月24日死亡。2001年,原告由柯桥粮油公司改制成立,黄阿幼随之成为原告管理的退休职工。2002年11月12日原告公司退休职工提留结算表反映,黄阿幼提留为1万元。被告为非农户籍,无直接经济来源。原告在黄阿幼死亡后未向被告发放过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2008年11月24日,被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提起仲裁,仲裁委于2009年1月5日作出绍县劳仲案字(2008)第1122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于2009年1月15日送达原告,原告对裁决不服,于2009年1月21日遂向法院起诉。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非国有企业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供养直系亲属可否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和在职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可否享受医疗补助待遇问题的批复》(浙劳社复(2001)104号)规定原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在企业改制成非国有企业后死亡的,应由企业支付的丧葬费、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凡在企业改制时已在净资产中提留的,在提留费用中列支;未提留的,由改制后的企业在生产成本中列支。本案中,黄阿幼系原国有企业退休职工,原告作为国有企业改制后的企业,应当承担被告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原告改制时黄阿幼尚未死亡,未提留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应从原告企业生产成本列支被告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故对原告关于应从“国家、集体股份或剥离资产收益中列支”被告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在黄阿幼死亡后一直未支付原告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该行为存在连续性,应视为连续侵权行为,被告可随时提起劳动仲裁,故对原告关于“被告提起仲裁已超过申请时效”的辩称不予采信。因被告主张的2004年1月至2008年12月应补发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金额低于法定标准,对被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绍兴会稽山米业有限公司补发宋藕花2004年1月至2008年12月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153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绍兴会稽山米业有限公司自2009年1月起支付宋藕花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每月330元,2009年1月至2009年4月的生活补助费132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09年5月起支付宋藕花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每月330元,款按月支付,于当月15日前付清;三、驳回绍兴会稽山米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绍兴会稽山米业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绍兴会稽山米业有限公司负担。绍兴会稽山米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丈夫黄阿幼生前划归绍兴县柯桥粮油公司退休人员。绍兴县柯桥粮油公司改制时,根据改制文件只提留黄阿幼本人退休人员的保障金1万元,并未提留其妻子即被上诉人的遗属人员保障金,且被上诉人丈夫黄阿幼所提取的1万元保障金至2002年11月12日已只有余额976元,至2003年11月24日黄阿幼死亡,提留的保障金已为负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是我国劳动者死亡后对其遗属的一项生活困难的救济措施。该救济在企业改制时未提取遗属人员保障金的前提下,应当根据中共绍兴县委(1997)58号文件及浙江省劳动和保障局、浙江省财政厅浙劳社劳(2006)124号、浙劳社劳(2007)114号文件各第四条:“调整后的上述费用,按原渠道列支”之规定,应“在国家、集体股份或剥离资产收益中列支”,而不应无故加重改制后企业的负担。故请求撤销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民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宋藕花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为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国家倡导老有所养,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得到保障,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绍兴会稽山米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宋藕花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在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均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的权利。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非国有企业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供养直系亲属可否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和在职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可否享受医疗补助待遇问题的批复》(浙劳社复(2001)104号)对此又作了明确规定,因此上诉人有义务承担被上诉人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同时,因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发放生活困难补助费系连续侵权行为,故本案未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认为无需向被上诉人承担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及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0元,由上诉人绍兴会稽山米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银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