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槐商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20-06-29
案件名称
汪桂芝与济南槐荫胶木制品厂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汪桂芝;济南槐荫胶木制品厂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槐商初字第1104号原告汪桂芝,女,195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原济南槐荫胶木制品厂职工,住本市。被告济南槐荫胶木制品厂,住所地本市。法定代表人李清华,厂长。委托代理人于升龙,该厂法律顾问。原告汪桂芝与被告济南槐荫胶木制品厂(以下简称胶木厂)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桂芝,被告胶木厂的委托代理人于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桂芝诉称:由于被告不承认与我之间的劳动关系,被迫无奈之下我通过法律解决了问题。被告为我办理退休,其应承担的养老保险单位缴纳额2108.40元由我代为垫付,被告竟不予承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垫付款2108.4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胶木厂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于2007年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退休诉至法院,原告在该案中根本没有胜诉的可能,但该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多次作工作,双方达成调解,被告同意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但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缴纳该款是自愿缴纳。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胶木厂职工,2007年因劳动争议纠纷诉至本院,要求胶木厂为其办理退休、办理医疗保险等。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08年9月12日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制作(2007)槐民初字第628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一、被告胶木厂于2008年11月15日前为原告汪桂芝办理退休手续,如被告胶木厂逾期未能办理致使原告汪桂芝无法从社会部门领取养老金,由被告胶木厂自2008年12月起每月20日前向原告汪桂芝支付养老金(标准为相应月度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二、其他互不追究。”该案调解过程中,在2008年9月12日调解笔录中,被告胶木厂代理人提出胶木厂为原告汪桂芝“办理退休但不再为原告补交94年至今的社会保险”,原告汪桂芝明确表示:“只要被告给我办理退休,我同意不补交社会保险。”2008年10月30日,汪桂芝缴纳了2005年1月至2005年6月基本养老保险费2875.20元,其中单位缴纳额2108.40元,个人缴纳额766.80元。济南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办公室槐荫办事处出具了收款票据,注明缴款单位为胶木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款票据、被告提供的(2007)槐民初字第628号民事调解书、本院(2007)槐民初字第628号卷宗中调解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本院审理的(2007)槐民初字第628号案件中签字确认的调解笔录、达成的调解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虽然以胶木厂的名义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但根据上述调解过程中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自愿承担。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已缴纳的基本社会养老保险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桂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汪桂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克军审判员 吕强华审判员 李永晶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