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柯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海泉与方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泉,方新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商初字第15号原告:徐海泉,男,1967年3月27日出生,居民,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荷五路丰林小区16幢4单元501室。委托代理人:郑国明,衢州市石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新军,居民,县池淮镇高潮村,现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彩虹嘉苑*幢***室。原告徐海泉诉被告方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美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余洪喜、邓建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海泉的委托代理人郑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新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海泉起诉称:2008年9月26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和相应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利息)。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被告方新军未提供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确认。依据上述已确认证据,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9月26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和相应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债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出借了款项,现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归还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方新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徐海泉借款本金60000元和相应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用650元,合计诉讼费用1950元,由被告方新军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美君审判员 余洪喜审判员 邓 建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柳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