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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雷×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917号原告:雷×。委托代理人:汪××。被告:张××。原告雷×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北方独任审理。原告雷×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诉称,2008年7月9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在2007年8月9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到期后,经原告数次讨要,被告至今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1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200元(算至2009年5月30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作答辩。原告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于2007年7月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从雷×处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我保证在2007年8月9日前归还借款人张××2007.7.9”,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的事实。被告张××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于2008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理应及时履行其还款义务,现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2200元的诉请,因双方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具体的计算标准,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主张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7年8月10日起计算至2009年5月30日止,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偿还原告雷×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7年8月10日起计算至2009年5月33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案受理费55元(已减半),由被告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北方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红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