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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柯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幸福与吕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幸福,吕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商初字第45号原告:徐幸福,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居民,住浙江省衢江区樟潭镇茶园村王公桥45号。被告:吕旭,居民,州市柯城区清莲小区7幢2单元402室。原告徐幸福诉被告吕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美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余洪喜、邓建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幸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幸福起诉称:2007年9月12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元,定于2007年9月22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和相应利息(自2007年9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利息)。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被告吕旭未提供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确认。依据上述已确认证据,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9月12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元,定于2007年9月22日归还,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债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出借了款项,现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归还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吕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徐幸福借款本金10000元和相应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07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用650元,合计诉讼费用950元,由被告吕旭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美君审判员  余洪喜审判员  邓 建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柳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