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常友与李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常友,李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307号原告:陈常友,身份证号码332603197212094937,住台州市路桥区桐屿镇新保村2区55号。被告:李建华,身份证号码332603197611063273,住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中恩村209号。原告陈常友与被告李建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陈兰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常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常友诉称,被告李建华在2007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并约定:借款在2007年5月21日归还,借款月息为2%。被告于借款当日立有借条。被告自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但付息至2007年8月1日即停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经多次催讨无着。现要求被告李建华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支付自2007年8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借条一张。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李建华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建华未作书面答辩。被告李建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可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常友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李建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被告李建华未按约归还给原告借款,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其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按约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常友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8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0元,依法减半收取405元,由被告李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91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陈兰冰二00九年六月十八日代书记员任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