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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商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与被告林××、周×金融借与林××、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与被告林××、周×金融借,林××,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4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住所地:乐清市××号。代表人:詹××。委托代理人:周甲。被告:林××。被告: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与被告林××、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士威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周乙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起诉称:2008年1月2日,被告林××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向原告借款65万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1月2日至2009年1月1日,执行年利率9.711%,逾期利息按年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4.5665%计算,按季结息。由被告林××以坐落于乐清市北××镇××交通东路××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经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周×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某某书,承诺对林××借款合同项下所发生的所有债务自愿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65万元贷款。期间,被告林××仅支付2008年3月20日以前的利息,本金65万元及2008年3月21日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均未付。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立即偿还贷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逾期息、复利(从2008年3月21日至2009年1月1日止按年利率9.711%计算,以后的逾期息、复利按年利率14.5665%计算至归还之日止);2、判决原告对被告林××的抵押房产(坐落于乐清市北××镇××交通东路××号)拍卖、变卖款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被告周×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两被告的居某身份证的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两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以证明被告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万元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抵押贷款合同登记证明书、房地产抵押清单、估价报告、他项权证,以证明被告林××的抵押物已经乐清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抵押物系被告林××所有的坐落在乐清市北××镇××交通东路××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10f09181,他项权证号:040036409,建筑面积278.7㎡,土地使用面积68.64㎡,评估价为130万元。4、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某某书,以证明被告周×承诺共同还款事实。被告林××、周×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林××、周乙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权。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与被告林××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林××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林××将自己所有的坐落在乐清市北××镇××交通东路××号的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林××依法应承担抵押责任。被告周×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某某书,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连带责任。被告林××、周乙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周×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天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逾期息及复利(利息按本金65万元从2008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9.711%计算至2009年1月1日止,逾期息、复利分别按65万元、按50321.86元从2009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14.566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林××、周×如逾期履行上述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林××坐落在乐清市北××镇××交通东路××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10f09181),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第一款项的债权。本案受理费11090元,由被告林××、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士威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蔡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