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民二初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朱国平与浙江新空间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国平;浙江新空间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二初字第1344号原告:朱国平。被告:浙江新空间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晓跃。原告朱国平为与被告浙江新空间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下称设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设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国平起诉称:原告系在杭从事电脑器材销售的个体经营者,原告数次将墨盒等电脑配件供给被告,双方并签订渠道购销合同,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有9320元至今未付,2005年12月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时,被告收取原告方的合同并出具对账单兼债权证明,口头承诺在6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后原告多次催讨,2008年3月20日被告又出具对账单兼债权证明,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设计公司支付货款93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朱国平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05年12月15日、2008年3月20日对账单兼债权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320元。被告设计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及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朱国平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5年3月至12月期间,朱国平向设计公司供应电脑配件,经双方对账,设计公司确认欠朱国平货款9320元。2008年3月20日设计公司又再次确认欠朱国平货款9320元。朱国平经多次催讨未果,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设计公司欠朱国平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设计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朱国平要求设计公司履行支付义务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设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新空间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国平货款人民币9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浙江新空间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姚 萍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人民陪审员 王金莲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裴蕾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