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09年2月16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陆军。被告人王某乙。2009年2月16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季彪。被告人刘某。2009年2月16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及相关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5日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事先密谋商量盗窃农用车,由被告人刘某驾驶其牌照为皖K×××××面包车,车上载着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三人至嘉善县干窑镇镇上寻找目标车辆。后三被告人在干窑镇叶新路251号楼3梯楼梯口发现宋根富停在该处的一辆车牌为浙04.101**蓝色农用拖拉机。被告人王某乙和刘某在边上望风,被告人王某甲使用事先准备的电门锁将该农用拖拉机的锁换掉后将车发动盗走。在盗窃过程中,被干窑派出所巡逻民警发现,被告人刘某、王某乙驾驶自己车辆立即逃走,逃至嘉善县西塘镇下甸庙开发区路口时,被告人王某甲将窃得的农用拖拉机丢弃后乘刘某的面包车一起逃走。后三被告人逃至嘉善县洪溪镇申嘉湖高速公路洪溪收费站时被洪溪派出所巡逻设卡的民警抓获。后经嘉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农用拖拉机价值人民币10000元。案发后,该农用拖拉机被被害人宋根富找回。嘉善县公安局在该车上调取老虎钳1把、电门锁1个;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处扣押皖K×××××面包车1辆、手套4副、电门锁1个、电筒1只。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根富的陈述、证人王永松、顾林峰的证言、检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人口查询信息、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0000元,数额属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均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被追回,酌情从轻处罚。两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6日起至2010年6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6日起至2010年3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6日起至2010年3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扣押在案的手套4副、电门锁2把、老虎钳1把、电筒1只依法予以没收,皖KKA0**面包车1辆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褚在倩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薛宇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