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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与洪××、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836号原告:王××。被告:洪××。被告:闵×。原告王××诉被告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闵×为本案被告。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闵×作为被告共同参加诉讼。本案于200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6月7日至8月7日,被告洪××21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6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6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二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举证被告洪××出具的借条计21份,证明被告洪××借款560000元的事实。原告另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06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二被告未提供证据。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6月7日至8月7日,被告洪××多次具条向原告借款,借得人民币560000元且每次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2.5℅。现被告洪××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洪××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借据中,均约定了利率而未约定还款期限,属不定期借款。对不定期借款,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并要求依约支付利息。但双方所约定的利率明显过高,现原告自愿将请求的利率调至1.5℅,属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且调低后的利率在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之内。被告借款时间开始时间为2007年6月,至原告提起诉讼时每笔借款均已超过20个月,原告仅要求被告按20个月支付利息,并且原告提供的21份借据中的借款金额共计570000元,原告也仅要求归还其中的560000元,也属原告自行处分权利。当事人有权自行处分权利,本院对此予以尊重。被告洪××的借款行为发生于其与被告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被告闵×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偿还原告王××借款560000元并支付利息16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闵×对上述第一项判决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80元(已减半),由二被告负担。因该费用原告已预缴,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卫星审判员  马琴芳审判员  黄晓海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曾莉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