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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李某、吴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吴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997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4年6月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5年10月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6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3月3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1996年4月因敲诈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3年6月因吸毒杭州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6年3月因吸毒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9月因吸毒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09年1月1日解除劳动教养。2009年3月3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30日下午,被告人吴某在本市江干区机神新村28幢6单元102室内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李某。随后,被告人李某与毒品购买人员张涛电话联系后,驾驶浙A×××××福特蒙迪欧轿车与被告人吴某一起前往事先约定的本市上城区解放路西湖金座旁将毒品海洛因(净重0.85克,检出海洛因)以人民币550元的价格贩卖给毒品购买人员张涛,随后又在西湖金座宾馆弄堂口以人民币550元的价格贩卖将毒品海洛因(净重0.81克,检出海洛因)卖给毒品购买人员陈建。交易完毕后,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李某身上查获冰毒一包(净重0.9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海洛因二包(净重0.61克,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毒品上交清单、通话记录详单、毒品检验报告、尿样检测报告、刑事判决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吴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宗雄信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丛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