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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开商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土友、许土友与被告李雪坤、许巧花、开化县钱江绿环生物与李雪坤、许巧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土友,许土友与被告李雪坤、许巧花、开化县钱江绿环生物,李雪坤,许巧花,开化县钱江绿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商初字第403号原告:许土友,浙江省开化县人,住浙江省开化县城关镇岙滩绿景苑。身份证:3308241970091****x被告:李雪坤,男,195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家住浙江省建德市莲花镇郭村村莲花路***号。身份证:330126195712060318被告:许巧花,女,196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家住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建路62-3号。身份证:330126196203310029被告:开化县钱江绿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封家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雪坤,公司董事长。原告许土友与被告李雪坤、许巧花、开化县钱江绿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肖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土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雪坤(也是开化县钱江绿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巧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土友诉称,被告李雪坤与被告许巧花是夫妻。2008年8月13日,被告李雪坤因生产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书面约定于2008年9月12日前一次还清,由被告许巧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以被告开化县钱江绿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作抵押。借款已过归还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予清偿。现起诉要求被告李雪坤返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9月13日始依月利率30‰计付),被告许巧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判决原告对被告开化县钱江绿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雪坤、许巧花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其诉请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雪坤于2008年8月13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按4分,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12日。由被告许巧花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是夫妻。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开化县钱江绿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被告李雪坤,且是私营有限责任公司。4.借款抵押协议及公证书各一份,证明2008年8月13日被告李雪坤向原告借款时,将被告开化县钱江绿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抵押给原告许土友,并通过公证。5.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二份,证明被告李雪坤提供的抵押物购买价款达1666000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以上证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李雪坤与被告许巧花是夫妻。被告开化县钱江绿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是被告李雪坤在开化县封家工业园区内投资经营的微生物肥料生产厂家(属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被告李雪坤)。2008年8月13日,被告李雪坤因生产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利率按月利率肆分计算,于2008年9月12日前一次还清,由被告许巧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还以被告开化县钱江绿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作抵押(列有抵押设备清单),双方签订一份《借款抵押协议》,并通过浙江省开化县公证处公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雪坤至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2009年4月24日,原告许土友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以自有车辆(浙h×××××轿车一辆)作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09)衢开保字第16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开化县钱江绿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在开化县封家工业园区厂内的机器设备。本院认为,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雪坤逾期未能清偿债务,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许巧花与被告李雪坤是夫妻,也是连带责任保证人,有责任保证在约定的期限内清偿债务,况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此,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雪坤在借款时,亦提供抵押物抵押担保,并通过公证,抵押担保合同成立,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要求对被告开化县钱江绿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此外,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按肆分计算,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诉请按月利率30‰计付也非双方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雪坤返还原告许土友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二、被告许巧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雪坤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清偿债务义务,将依法对被告开化县钱江绿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具体以《(2009)衢开保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设备清单为准)进行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原告许土友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0元,减半收取22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人民币37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肖宁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蒋 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