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民申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包富荣与嘉兴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借用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包富荣,嘉兴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嘉民申字第1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包富荣。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嘉兴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金泉。委托代理人:李亚伟。再审申请人包富荣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嘉兴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3日作出的(2008)南民二初字第640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再审申请人包富荣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申请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再审被申请人嘉兴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包富荣的申诉理由于法无据;2、政府行政强制拆迁行为及房屋补偿安置行为,与包富荣违反约定长期侵占国有房屋的侵权行为,是三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包富��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查明:2005年12月,嘉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对包富荣名下的嘉兴市杨家廊下24号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2006年1月23日,包富荣与嘉兴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一份,对产权调换情况进行了约定。次日,包富荣以新房装修期间无处居住为由,向嘉兴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借用府南花园106幢501室房屋作为过渡用房,并书面承诺借用至2006年3月止。借用期限届满后,包富荣拒绝归还该借用房屋。本院认为,本案系借用合同纠纷,再审申请人向再审被申请人借用房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要求包富荣将争议房屋归还嘉兴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并赔偿租金损失的判决,于法有据,应予维持。至于包富荣再审申请称强制拆迁中存在的问题,因强制拆迁纠纷与借用合同纠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一并审理,再审申请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对此,原审判决中亦作了说明。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包富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志乡审 判 员 徐连忠代理审判员 陈建刚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