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与陈甲、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陈甲,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1135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诸××。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沈××。原告王××为与被告陈甲、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顾保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09年4月16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诸××,被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沈××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09年6月18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诸××,被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沈××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起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2008年6月10日协议离婚。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2008年1月26日,被告陈甲以建房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陈甲催讨,但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请: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陈甲辩称:其向原告借钱50000元属实,但系原告放高利贷给自己用于赌博。被告沈××辩称:对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一事其并不知情,协议离婚时被告陈甲也未提及债务;即使借款存在,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系被告陈甲借债赌博。要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请。原告王××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陈甲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甲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原告向其发放高利贷进行赌博的事实。2.建房地基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建房地基系两被告于2005年购买的事实。3.建筑工程施某某同一份,拟证明2008年5月11日两被告与他人签订了施某某同,按约定仅支付了55000元首期工程款的事实。被告沈××为证明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多人签名的证明书一份,拟证明陈甲长期借债赌博,导致家庭破裂的事实。2.被告陈甲出具的保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陈甲向被告沈××保证不再赌博,否则责任自负的事实。3.经被告沈××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慈溪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及讯问笔录两份,拟证明被告陈甲曾参与赌博的事实。4.证人陈某、高某、潘某、任某当庭所作证言一份,拟证明被告陈甲长期参与赌博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被告陈甲无异议,被告沈××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有效,且被告陈甲业已认可,故该借条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陈甲提供的证据1,被告沈××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该录音资料仅系一方当事人的单某陈述,缺乏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陈甲提供的录音资料虽系一方当事人的单某陈述,但该证据与被告沈××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从公安部门调取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告陈甲长期借钱赌博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陈甲在录音资料中同时辩称原告向其发放高利贷,支持其进行赌博,但因原告否认,被告陈甲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对被告陈甲提供的证据2、3,被告沈××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陈甲提供的证据2、3真实合法,其与两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陈甲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沈××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陈甲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沈××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告陈甲长期借钱赌博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1.对掌起镇陈丙村干部所作的谈话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陈甲经常赌博的事实。2.对被告沈××所作的谈话笔录一份及新建房屋照片三张,拟证明两被告离婚前所建房屋并未完工的事实。3.两被告的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协议离婚及财产处理的事实。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3,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陈甲与被告沈××原系夫妻。2006年7月19日,被告陈甲曾因参赌而被公安机关询问,其承认在案外人陈某某处参与电脑百家乐赌博。因被告陈甲经常参与赌博并欠债,两被告曾于2006年底将厂房卖掉还债。同年10月8日,被告陈甲向被告沈××出具了戒赌保证书一份。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2008年1月26日,被告陈甲向原告王××借款50000元。该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2008年6月10日,因被告陈甲未改赌博恶习,两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未提及尚欠原告50000元债务。另查明,2005年2月23日,两被告曾共同出资220000元向掌起镇陈丙经济合作社购买了位于该村内的建房地基一块。2008年5月17日,被告沈××与承包方朱某某签订了建筑工程施某某同一份,在上述地基上建房,约定工程总造价为215000元,被告沈××支付了首批工程款55000元后开始建房。后在两被告的离婚协议中,该处地基(基础已完工)归被告陈甲所有,建房工程至今尚未完工。本院认为,被告陈甲向原告王××借款事实清楚,被告陈甲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陈甲即时归还借款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甲长期欠债赌博,导致夫妻离婚;其在离婚前连续向原告及其余债权人大举借款,被告沈××并不知情,借款没有两被告共同签名,该借款并未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故并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认定为被告陈甲的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沈××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对被告沈××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甲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何旭强代理审判员顾保军代理审判员丁睿智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代书记员宓旭丹附裁判及执行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执行部分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