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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永瓯商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彩印有限公司、浙江××××彩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鞋业与浙江××鞋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彩印有限公司,浙江××××彩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鞋业,浙江××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瓯商初字第233号原告:浙江××××彩印有限公司。×桥××区。法定代表人:林××。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浙江××鞋业有限公司。××区。法定代表人:施××。原告浙江××××彩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鞋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长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彩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鞋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彩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加工印刷制品,期间被告已陆续支付部分印刷款。2008年4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印刷款96200元。结算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付款。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印刷加工款共计96200元,并支付2008年4月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962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因被告缺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不能当庭质证,但经审理核对,该些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合法,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实事如下:原、被告从2006年开始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加工印刷制品,期间被告已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加工款。后双方于2008年4月2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印刷加工款96200元。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加工款96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印刷加工款96200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彩印有限公司印刷加工款962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09年5月15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浙江××鞋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5元,减半收取110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0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胡长云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徐锵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