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商终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茅××因与被上诉人程××、原审被告王××民、程××与茅××、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茅××,程××,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商终字第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茅××。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委托代理人:卜××。原审被告:王××。上诉人茅××因与被上诉人程××、原审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2008)桐民二初字第1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于2008年5月26日向程××借款50万元,借款期三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由茅××承担保证责任。到期后,王××未归还借款本息,茅××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茅××担保的金额是50万元还是50元?程××认为茅××担保金额为50万元,协议中所写50元是笔误;茅××认为担保金额为50元,其意思表示清晰,对于50元以外的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虽借款协议形式上写明担保金额为50元,但不符合常理,首先,茅××知道王××向程××借款50万元的事实,也为王××其他多笔债务提供过担保,应该明确担保的数额;其次,茅××也同意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如仅为王××担保50元,就失去担保的实质意义,显然协议中所定的50元是一个笔误,应为50万元。故对茅××的主张不予采信。程××请求茅××对主债务、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程××与茅××对担保范围作了约定,范围是50万元。故对程××主张的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之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程××主张王××支付利息3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54666元(暂从2008年8月27日至10月6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七三计算,以后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茅××作为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追偿。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程××借款500000元,支付利息3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54666元(暂从2008年8月27日至10月6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七三计算,以后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茅××对借款本金500000元某担保证清偿责任,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追偿;驳回程××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47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3167元,由王××承担。宣判后,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本案所涉借款协议对有关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约定均系格式条款,而上诉人茅××采用非格式条款对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作了变更,被上诉人程××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该变更条款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因此,茅××对本案债权的保证期间为三个月,保证范围为50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50万元债权承连带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撤销(2008)桐民二初字第1647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茅××承担50元的连带保证责任。被上诉人辩称:本案中,茅××仅对借款本金50万元提供担保,而对其他部分不提供担保,所以其作了特别约定,但在茅××手写时漏了“万”字,如茅××仅对其中50元提供担保,显然不符合常理。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协议系保证借款合同,从协议签订的目的而言,是为保证程建雄的50万元债权实现,如果茅××仅为该笔50万元借款提供50元担保,这无疑使保证合同的担保目的落空,不符合常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断,协议中茅××的书写应为笔误,其真实意思应是为50万元债务提供担保。因此,上诉人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647元,由上诉人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春审 判 员 章 能代理审判员 安玉磊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