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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商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甲、胡甲为与被告温州××投资有限公司与温州××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甲,胡甲为与被告温州××投资有限公司,温州××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813号原告:胡甲。委托代理人:胡乙。被告:温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黎明西路××层。法定代表人:李××。原告胡甲为与被告温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维专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甲诉称:被告欧××公司因需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四份借款合同,分别为:(1)2007年5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30日起至2008年5月30日止;(2)2007年9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15日起至2008年9月14日止;(3)2008年1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4日起至2008年7月3日止;(4)2008年3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18日起至2008年9月17日止。上述四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利息按月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款义务,同时由被告出具相应的借条。其中2007年5月30日的25万元借款和2008年1月4日的35万元借款,被告因无钱偿还,又分别于2008年5月30日和2008年9月26日重新出具借条,原来的借条则由被告收回。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本金140万元,利息仅支付至2008年8月。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8年11月28日偿还了利息1.2万元,即利息实际支付至2008年9月13日。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9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四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4、借条四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欧××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被告欧××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欧××公司向原告胡甲借款共计140万元,并约定月息为2%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向原告胡甲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9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38元,减半收取9519元,由被告温州××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维专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池梦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