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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商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蓝允勤与曹养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允勤,曹养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243号原告:蓝允勤,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居民,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世纪花园8幢3单元601室。被告:曹养明,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举村乡翁源村201号。原告蓝允勤诉被告曹养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蓝允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养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允勤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10月2日,被告曹养明由原告担保向柴胜借款75000元,约定于2006年10月30日还清,并出具借条一张给柴胜,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此后,被告曹养明分两次归还柴胜借款19500元,余款一直未还。2007年3月,柴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曹养明和原告连带返还借款55000元。经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于2007年5月29日返还柴胜40000元,但被告曹养明至今分文未偿还给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曹养明支付原告为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所支付的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曹养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相应的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07)衢民初字第45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执行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原告为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所支付的4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递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10月2日,被告曹养明由原告担保向柴胜借款75000元,约定于2006年10月30日还清,并出具借条一张给柴胜,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此后,被告曹养明分两次归还柴胜借款19500元,余款一直未还。2007年3月19日,柴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曹养明和原告连带返还借款55000元。经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于2007年5月29日返还柴胜40000元,但被告曹养明至今分文未偿还给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曹养明支付原告为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所支付的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是被告向柴胜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向柴胜归还借款。在柴胜起诉原、被告后,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即返还柴胜借款40000元),故原告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养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蓝允勤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600元。由被告曹养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贤红代理审判员  王 巍人民陪审员  彭六古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春鹏申请执行期间二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