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永商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汉红与朱昕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汉红,朱昕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758号原告:黄汉红,男,195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永康市芝英街道柳前塘村180号。被告:朱昕亮,农民,住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大江畈村。原告黄汉红为与被告朱昕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童超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朱昕亮下落不明转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昕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汉红起诉称,被告于2003年向原告购买电动滑板车配件和钢丝轮配件,2003��8月20日,双方进行结帐,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71524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有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152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9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原告黄汉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朱昕亮欠款的事实。被告朱昕亮未作答辩。对原告方提供的欠条,被告朱昕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方提供的欠条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原告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有买卖电动滑板车配件和钢丝轮配件业务,2003年8月20日,双方进���结帐,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71524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载明。后被告对该欠款至今分文未有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朱昕亮未依法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起诉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昕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昕亮支付原告黄汉红货款17152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9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朱昕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30元,应收取373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130元,由被告朱昕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文 接代理审判员 童 超人民陪审员 吕文���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吕 菱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