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马某制作、复制、出版、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09年4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起,被告人马某在绍兴市区城南天镜桥东首桥角摆摊,贩卖淫秽影碟。4月1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马某在其摊位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影碟148张、追缴已贩卖的影碟6张,合计154张。经鉴定,该154张影碟内均有大量具体描写性行为,属于淫秽物品。案发后,追回非法所得款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仇某、钟某的证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淫秽物品收缴通知单,扣押、移交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淫秽物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能自愿认罪,且本案的赃款已被追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二00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马某的人民币300元,属非法所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 岚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建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