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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民终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许瑾、周敏等与王亚涛、王亚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瑾,周敏,陈敏,王亚涛,王亚非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民终字第1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瑾,女,196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少年路天城商厦*楼***室。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敏,女,196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二毛一村*幢***室。上列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富,浙江海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敏,女,196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文运里**幢***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亚涛,女,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建明公寓*幢***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亚非,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越秀里*幢***室。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俞新民,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谨、周敏、陈敏为与被上诉人王亚涛、王亚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08)秀洲民一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谨、周敏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富,上诉人陈敏,被上诉人王亚涛及王亚涛、王亚非的委托代理人俞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许瑾、周敏、陈敏与王亚涛口头约定共同出资合伙受让经营位于嘉兴市禾兴北路金桥假日丽厦的美味多大酒店(该酒店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马义云),为此,双方多次与马义云协商,后商定了所有转让事宜。许瑾、周敏、陈敏分别于2006年8月29日、同年8月31日、同年9月7日将出资款400000元(其中许瑾150000元、周敏150000元、陈敏100000元)交付给王亚涛,并委托王亚涛具体负责经营。2006年9月9日,王亚涛委托王亚非与马义云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由马义云向王亚非转让美味多大酒店,包括酒店的一切装修设施、桌椅、厨房设备等,转让价为558800元,双方于2006年9月8日晚营业结束后进行转让财产的盘点,次日起转移酒店的经营权;马义云于2006年9月13日前办理其与房屋出租方的租赁解除手续,王亚非于同年9月9日起承担房屋租金及水电费等;马义云于2006年9月30日前向有关部门办理酒店有关手续;王亚非于2006年9月9日支付转让款388800元,余款100000元于办妥房屋租赁手续之日支付,50000元于办妥酒店所有证照之日起三天内支付,20000元作为马义云的用餐消费,届时按实结算;马义云装修酒店时支付给房屋出租人的押金100000元在双方与出租人办理租赁交接手续时归王亚非所有;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金100000元等内容。2006年9月8日,协议双方就美味多大酒店的资产进行了交接,陈敏参与交接,马义云将美味多大酒店的财产及有关证照包括公章、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正副本、发票专用章及排污许可证交付给王亚非,受让方于次日起开始经营直至2007年1月停止营业,营业期间未办理工商、税务变更登记手续。王亚非向马义云支付了首期转让款388800元,余款未付。2006年10月24日,马义云与王亚非就房屋租赁事宜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同年11月1日,王亚非与美味多大酒店所在地嘉兴市禾兴路假日丽厦的产权人嘉兴市金桥房地产有限公司订立了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因马义云在开设美味多大酒店时,在施工、使用及开业阶段,未进行消防设计,未依法办理有关消防审核、验收或检查手续,为此,美味多大酒店于2007年1月7日停止经营,并于同年1月19日,与嘉兴市金桥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解除房屋租赁协议书》,终止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2007年2月1日,王亚非对马义云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与马义云的转让协议、马义云返还转让款并承担违约责任;马义云则反诉请求判令王亚非支付尚欠部分转让款17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8日作出(2007)南民二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解除王亚非与马义云分别于2006年9月9日、10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与《补充协议书》;马义云返还王亚非转让款388800元,赔偿王亚非房屋租金损失(从2007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20247元/月标准予以计算);驳回王亚非其他诉讼请求;驳回马义云的反诉请求。判决送达后,马义云于2007年5月12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7年5月22日,王亚涛代王亚非与马义云于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双方分别于2006年9月9日、10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与《补充协议书》解除,马义云撤回上诉;王亚非自愿放弃马义云返还388800元转让款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本诉诉讼请求;马义云自愿放弃要求王亚非支付转让款170000元及承担违约金100000元的反诉诉讼请求;美味多大酒店所有财产均归王亚非所有,王亚非可自行对酒店进行处理,与马义云无关,马义云不得干涉等内容。协议签订后,马义云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07年6月1日撤回对(2007)南民二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的上诉。2008年1月9日,陈敏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亚涛返还出资款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同年5月9日,原审法院作出(2008)秀洲民一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驳回陈敏的诉讼请求。另,因王亚非诉马义云一案,周敏曾向王亚涛借款7000元,用于支付该案律师费,许瑾支付了诉讼费6000元。陈敏曾书写过未签署收款人姓名和收款日期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亚非受让美味多大酒店的转让款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陈敏也曾为以马义云和王亚非为双方当事人的补充协议书(双方均未签字确认,也未签署日期)进行过修改,还曾起草解除房屋租赁关系协议书(协议的出租方为“金桥房主…”,未指明承租方,双方均未签字确认,也未签署日期),主要内容为:双方同意解除于2006年1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乙方承租甲方房屋截止时间为2007年1月15日,相关租金、水电费从乙方支付的租金押金90000元中扣除等。许瑾、周敏、陈敏于2008年8月13日,以王亚涛在经营管理酒店期间,隐瞒酒店经营重大决策事宜,擅自决定放弃属许瑾、周敏、陈敏的合法财产,侵犯合伙人的权益,造成不必要的损失。王亚非受王亚涛委托,与其共同实施侵犯许瑾、周敏、陈敏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王亚涛、王亚非:一、赔偿许瑾损失150000元、周敏损失150000元、陈敏损失100000元;二、赔偿许瑾、周敏、陈敏房屋租金损失67827.45元;三、赔偿许瑾、周敏、陈敏租房保证金损失67000元;四、赔偿许瑾、周敏、陈敏其他损失7067.16元。王亚涛、王亚非在原审中答辩称:一、王亚非并非合伙人,与许瑾、周敏、陈敏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故与本案无涉;二、许瑾、周敏、陈敏提起诉讼的真正原因是为逃避合伙经营之亏损;三、对于王亚涛、王亚非与马义云的诉讼及和解,许瑾、周敏、陈敏均知情;四、许瑾、周敏、陈敏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且自相矛盾;五、王亚涛、王亚非与马义云的和解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合伙人的利益;六、本案应当由四名合伙人对于合伙经营进行清算,按出资比例承担亏损。请求驳回许瑾、周敏、陈敏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善意、积极的方式行使权利。王亚涛、王亚非委托王亚涛执行合伙事务,依法有权监督王亚涛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及时询问和检查执行情况,当发现其行为不当或者错误、不按照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有可能给全体合伙人的共同利益造成损害时,有权提出异议,请求其暂停正在执行的合伙事务,直至撤销委托。从下列依据可以推断出王亚涛、王亚非对以王亚非名义受让并经营酒店是知情的:1.许瑾、周敏、陈敏提供的马义云与王亚非于2006年9月9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和同年10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陈敏在交付出资款次日参与了酒店资产的交接;3.许瑾、周敏、陈敏曾多次到过受让后经营中的美味多大酒店;4.许瑾、周敏、陈敏及王亚涛为经营受让后的酒店曾多次会面协商;5.许瑾、周敏、陈敏对与嘉兴市金桥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以及解除租赁协议是知情的;6.曾由陈敏起草与金桥房产公司解除租赁关系的协议,该协议中双方同意解除的“2006年1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正是以王亚非名义与金桥房产公司订立的;7.陈敏曾书写的“收条”其作用在于指导在支付转让款时如何要求马义云出具收条,否则无法对该收条的产生进行合理解释,而其中写明付款人为王亚非,表明陈敏知道王亚非为名义上的受让人;8.陈敏对马义云与王亚非为当事人的补充协议书作了一定程度的修改,该协议虽未标注时间,但根据相关事实可以认为该补充协议书的修改时间在2006年9月9日转让协议签订后至2007年1月停止营业之间,即在美味多大酒店受让后的经营期间;9.在王亚非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时,许瑾得知王亚非与马义云诉讼一事,并为王亚非的财产保全申请盖章,还支付了该案的诉讼费;10.周敏应王亚涛要求于2007年2月8日向王亚涛出具《借条》,承诺负担王亚非诉马义云转让纠纷一案的律师费。上述事实表明许瑾、周敏、陈敏对以王亚非名义受让并经营酒店是知情并同意的,否则在已支付出资款给王亚涛的情况下,许瑾、周敏、陈敏知悉马义云将应由其受让的美味多大酒店转让给王亚非后必然会表示异议。根据上述事实同样可以推断出许瑾、周敏、陈敏对王亚非与马义云诉讼一事也是知情的。虽无证据证明王亚非与马义云诉讼一事是否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但许瑾、周敏、陈敏知情后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许瑾、周敏、陈敏抗辩称对王亚非与马义云为酒店转让提起诉讼的判决结果及和解情况不知情,与其在受让经营酒店、房屋的租赁和解除以及与马义云诉讼中的相关行为矛盾,且许瑾、周敏、陈敏作为合伙人对合伙经营中的如此重大事项不知情,亦有悖常理。许瑾、周敏、陈敏明知与嘉兴市金桥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房屋租赁协议已解除,且解除之时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可以推定王亚涛委托王亚非解除房屋租赁协议事宜系得到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对嗣后酒店实际已无法返还马义云之后果并非是王亚涛个人之过。(2007)南民二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判决王亚非基于与马义云转让协议取得的酒店应返还马义云,而对判决的该项内容王亚非确已无法履行,如确需返还而不能返还的,则将依法予以赔偿。虽然该判决中还判令马义云返还转让款388800元并赔偿房屋租金损失,但双方在和解时约定酒店所有财产均归王亚非所有,许瑾、周敏、陈敏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财产的价值低于转让款,在此情况下单凭王亚涛与马义云签订的和解协议就确认其擅自放弃许瑾、周敏、陈敏的财产,其理由不能成立。且也无证据显示许瑾、周敏、陈敏及王亚涛间的合伙关系已经解除、其合伙财产已经清算。综上,许瑾、周敏、陈敏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许瑾、周敏、陈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19元,由许瑾、周敏、陈敏负担。判决宣告后,许瑾、周敏、陈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以许瑾、周敏、陈敏对于王亚非与马义云诉讼一事是知情的为由推断许瑾、周敏、陈敏对于王亚非与马义云和解也是知情的,该推断违背逻辑,是错误的。王亚涛、王亚非未经许瑾、周敏、陈敏的同意,擅自与马义云达成调解协议,放弃许瑾、周敏、陈敏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亚涛、王亚非共同答辩称:王亚非并非本案合伙人,只是本案四合伙人借用其名义从事合伙经营,其与本案无涉。有关与马义云和解的事项,许瑾、周敏、陈敏均是知情的,并且该和解协议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合伙人的利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许瑾、周敏、陈敏、王亚涛共同出资,以王亚非的名义合伙经营美味多大酒店,其合法财产及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处分合伙企业的财产权利,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第九十七条又规定,合伙人对本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始得执行的事务擅自处理,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王亚涛与马义云在诉讼中达成和解,对此重大事项,理应在事前报告其他合伙人并征得一致同意,但除王亚涛自己陈述外未有证据表明其履行了该项义务或其他合伙人知情并无异议,故本院对王亚涛该主张不予采信。王亚涛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即与马义云达成《和解协议书》,擅自处分合伙企业的财产权利,造成其他合伙人损失的,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许瑾、周敏、陈敏用以证明王亚涛该行为造成其损失的证据主要是南湖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二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及马义云的撤回上诉申请。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南湖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二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判令马义云返还王亚非转让款388800元,并赔偿房屋租金损失,但该判决宣告后马义云提出了上诉。其后,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了和解协议,马义云遂撤回上诉。由此,因双方当事人以和解的方式处分了民事权利,原一审判决已不再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不具有拘束力。因此,本案合伙人对马义云是否享有净债权并无生效判决予以确定,本院亦无法根据上述证据直接对此作出判断。退一步讲,即使本案合伙人对马义云享有净债权,其数额亦能确定,则因本案合伙人根据《和解协议书》获得的美味多酒店所有财产的价值不明确,本院亦无法直接对两者进行比较。因此,许瑾、周敏、陈敏未能证明王亚涛的和解行为造成其财产损失,根据“举证责任”规则,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此外,许瑾、周敏、陈敏的起诉状所附的赔偿清单明确载明,其请求赔偿的第一项是出资款,对于出资款能否返还的问题应当通过合伙清算程序解决。至于王亚非,其并非本案合伙人,而是王亚涛碍于身份借用其名义从事合伙经营活动,许瑾、周敏、陈敏对此均知情。况且,《和解协议书》也是王亚涛与马义云签订,并无证据表明王亚非有参与。因此,许瑾、周敏、陈敏认为王亚非与王亚涛共同侵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许瑾、周敏、陈敏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19元,由上诉人许瑾、周敏、陈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迪虎审 判 员  黄 嵩代理审判员  谭 灿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苏 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