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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海商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海宁市显顺丰衬布有限公司与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显顺丰衬布有限公司,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368号原告:海宁市显顺丰衬布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北关桥路59号。法定代表人:应显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晓良,海宁市周王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金林飞,海宁市周王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海宁天之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宁农业对外综合开发区新兴路29号。法定代表人:马沈聪,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海宁市显顺丰衬布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宁天之子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晓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宁市显顺丰衬布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无纺布。至2008年10月20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6125.5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6125.50元。被告海宁天之子家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提供证据:1、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在2008年7、8月间向被告提供无纺布,计货款32579.50元,被告至今未付的事实。2、送货单八份,证明原告在2008年9月、10月间又向被告提供无纺布,计货款53546元,被告至今未付的事实。3、增值税专用发票六份,证明原告已开具金额为84568.5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的事实,尚有三份送货单计货款1557元未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海宁天之子家具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海宁天之子家具有限公司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7月至2008年10月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无纺布,计货款86125.50元。期间,原告已陆续开具金额为84568.5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尚有货款1557元未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6125.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无纺布,原告交货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6125.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宁天之子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宁市显顺丰衬布有限公司货款8612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53元,由被告海宁天之子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本案案件公告费30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海宁天之子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良飞审 判 员  韩国勤人民陪审员  范传国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文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