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新商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高××与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299号原告:高××。被告:梁×。原告高××诉被告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它送达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公告向被告梁×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公告期满后,本院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诉称:被告于2008年4月10向其借款人民币21000元,约定三个月归还,2008年12月5日立下欠条一份,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请: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元。被告梁×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2008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元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能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借款,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以证据予以认定。因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诉请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属违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归还原告高××借款人民币2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730元,由被告梁×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此费用原告已垫交,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如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相应诉讼费用,原告可向法院单独或与执行标的一并申请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石伯灿审判员 梁永青审判员 杨伟东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蔡 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