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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遂商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与钟××、钟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钟××,钟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592号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昌县××××号。法定代表人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被告钟××。被告钟石××。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诉被告钟××、钟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惠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钟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诉称,2007年5月28日,借款人钟××以购买机器为由向原告下属的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云峰××(以下简称云峰××)借款35000元。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钟××发放贷款35000元,月利率10.65‰,还款期限为2008年5月20日,该借款由被告钟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信用社依约向被告钟××发放了该贷款。到期后,云峰××将借款人钟××存折帐户的存款872.99元扣划借款本金,余款34127.01元及利息至今未归还,被告钟石××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09年5月27日被告钟××已结欠利息8155.92元。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钟××归还借款本金34127.01元及利息;被告钟石××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钟××、钟石××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农户借款申请书;2、借款借据;3、保证借款合同;4、贷款催款通知书;5、逾期贷款欠息情况证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钟××、钟石××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要条款明确,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该款到期后,除扣划被告钟××账户存款872.99元偿还借款外,现尚欠原告本金34127.01元及利息未还。被告钟石××也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二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钟石××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4127.01元及利息(2009年5月27日结欠利息8155.92元,从2009年5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法院确定偿还日止)。被告钟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7元,减半收取429元,由被告钟××、钟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惠平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溢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