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振明与张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振明,张旭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民二初字第677号原告方振明,民东路84号f幢12单元301室。被告张旭明,,住浦江县浦阳街道水门路**号。原告方振明诉被告张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旭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振明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07年1月21日和同年2月9日,被告分两次各向原告借款2万元,合计4万元。均出具有借条。约定一月后归还,但至今未归还。请求判令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1万元(按月息一分计算),合计人民币5万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请,提供证据“借条”二张,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1日被告张旭明向原告方振明借款,同日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方振明人民币贰万元。借款人张旭明”。同年2月9日,又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写明:“今借方振明人民币贰万元,借期一个月。借款人张旭明”。到期后,被告均未还款。原告诉来本院提出如上诉请。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张,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旭明分两次共向原告方振明借款4万元未归还,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被告应予归还。因被告于2007年1月21日出具���借条中并未约定支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请的该2万元的利息损失,应自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计算。2007年2月8日出具2万元的借条,约定有还款期限,被告应于2007年3月8日前归还,逾期归还构成违约,故其利息损失应自期限届满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理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法律的不尊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旭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方振明借款4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万元自2008年3月8日起,另2���元自起诉之日即2009年2月25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700元,由被告张旭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吴��伟审 判 员 刘 爱 苹审 判 员 郑 元 有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尤 丹 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