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金义商初字第1509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许训国与楼秀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训国,楼秀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509号原告许训国,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樟树墩镇樟树墩村大沙岭组。被告楼秀平,农民,住义乌市城西街道夏楼村11组。原告许训国为与被告楼秀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训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秀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训国诉称,2007年,原告替被告打工,从事木工立板工程,至2008年3月15日止,经双方结算尚欠原告工资款267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12月30日付清。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木工工资款267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3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楼秀平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许训国为被告楼秀平做木工,2008年3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26700元,约定于2008年12月30日付清,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本案被告楼秀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许训国工资款。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26700元,事实清楚,并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秀平支付原告许训国工资人民币267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3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楼秀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元,由被告楼秀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朝龙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