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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柯商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孙俊霞与丰秀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俊霞,丰秀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商初字第199号原告:孙俊霞,城区兴华苑27幢2单元102室。被告:丰秀国,丽水人,住衢州市水亭街47号。原告孙俊霞为与被告丰秀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俊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秀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6年,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2008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均以无钱为由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丰秀国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丰秀国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基于原告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出具了欠条,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丰秀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于己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丰秀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俊霞借款40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450元,由被告丰秀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美君审判员  余洪喜审判员  邓 建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柳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