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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2333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叶坚坚与方军、王汝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坚坚,方军,王汝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333号原告叶坚坚,经商,市北苑街道杨街村7组。被告方军,宅街道黄宅村杨树下。被告王汝芳,宅街道黄宅村杨树下。原告叶坚坚与被告方军、王汝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坚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军、王汝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坚坚诉称,2008年1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以作资金周转之用,约定借期十天,并由被告方军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方军于2008年分两次还款共计14万元,余16万元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1月27日计付至还款之日。被告方军、王汝芳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户籍证明二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逾期返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方军尚欠原告叶坚坚借款16万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支付逾期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从2008年1月27日开始计付利息不当,应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08年2月7日起开始计付。本案之债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合法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军、王汝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军、王汝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叶坚坚借款1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8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叶坚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方军、王汝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凌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