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636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全法与周文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全法,周文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636号原告:周全法,男,1952年12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6195212044912,住浦江县中余乡蒲阳村尖逢**号,现住浦江县郑家坞镇溪东村溪东新村***号。委托代理人:郑金松,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文高,0726198005244915,汉族,住浦江县中余乡蒲阳村尖逢**号。原告周全法诉被告周文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全法的委托代理人郑金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文高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2月7日,被告周文高向原告周全法借款81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每月1620元(月利率2分计算),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1000元及利息25920元(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从2008年2月7日起计算到2009年6月7日,以后另计)。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周文高于2008年2月7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1000元。被告周文高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请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文高向原告周全法借款81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文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全法借款本金8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利从2008年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43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19元,由被告周文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38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黄志远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黄君君 搜索“”